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長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街○○○○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攔檢,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10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周長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OA2104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4、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為警攔檢後,經警查知其為毒品施用人口後,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深夜未開大燈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檢,並為警查知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後,經警詢問被告始自承「於6、7天前有施用過,大約是10月11日晚上20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被告所自承之6、7日前曾經施用過,核與本案認定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有異,基於一罪一罰之法理,本院尚難認為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及被告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於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後,即自願接受採尿,並表示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吸食器已不知其所在,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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