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將其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詹芬蘭 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函及98年4月29日合金西存字第
0980001960號函暨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有1人,但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2萬9983元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白承認,並表明知錯之意,足認其犯後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其經此一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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