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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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被上訴人 張尚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二樓),自民國77年8月1日新設以來無過戶紀錄,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均持續用電並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用電契約之當事人,於用電契約存續期間內應受約定之拘束,且本案之違規用電手法,於電表底座右側B相之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反接,改變電流方向,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乃屬『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一種,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均有明文,另上訴人公司稽查手冊亦有此違規用電方式詳細條列於內。該手法無須人為操控即可持續影響電表計量,即使被上訴人非違規用電之直接行為人,但因該違規用電方式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致用電度數減少之事實,由該處之歷史用電曲線圖亦載明成案後被上訴人之夏季用電度數確有比成案前大幅提高,成案前數年來夏季與非夏季用電量皆平均少差異(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記載該戶有冷氣機三台),不符合一般住宅夏季冷氣用電型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顯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非無據指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審之判決實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顯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非無據指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然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