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穎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民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編號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檢附鑑定書(毒偵1330卷第49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無訛。復被告供稱:扣案之毒品是要自己吃的,我是因為吃了沒有效,我就吃多種一點,我是因為最近心情不好才施用的等語(毒偵1330卷第11頁),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但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依行政程序沒入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伍包①顆粒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驗餘淨重合計0.4879公克⒈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330卷第47頁正反面)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5260號函檢附鑑定書(毒偵1330卷第49至50頁反面)2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含包裝袋參只)【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搖頭丸」】參粒藥丸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3N-乙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瓶壹瓶)【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稱「液態快樂丸(俗稱神仙水)」】壹瓶鑑定書編號1(瓶身較矮):液體中檢出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未列管之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MDP2P)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