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8年1月29日18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闖紅燈者,非異議人所騎乘,異議人雖為車主,但當天係伊將機車借予妻妹 柯瑞英 ,惟柯瑞英業於98年7月24日死亡,伊因年事已高,且僅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已無經濟能力繳交罰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5條第1項同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與受處分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之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換言之,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或未提出相關證明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4項規定處罰汽機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8年1月29日18時0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384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以科學儀器拍照後為警逕行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4月4日前至高雄區監理所自動繳納罰鍰1,800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規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3年2月16日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1之3號,迄今並未變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為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3月1日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1之3號上開戶籍地,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鳳山三民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4833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3日高監營字第0980052635號函各
1紙在卷為憑。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遭受前開裁決,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若認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並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遲至98年10月15日始透過立法委員江玲君服務處向原處分機關具狀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柯瑞英,故異議人顯已逾期申請轉罰,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自已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輕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