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在高雄縣大莊路拕子段2177之3號旁之「好酒不見卡拉OK」內,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嘉誠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取利益,並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放機台僅為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非鉅,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賭博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38枚合計新臺幣38
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623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巷
○號居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在高雄縣○○鎮○○路○○段2177之3號旁之「好酒不見卡拉OK」(無門牌號碼)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3日18時許起,在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該「嘉誠」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彩金大聯盟小馬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為賭注,賭客如押中,即可按退幣鈕取得中獎金額,若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及自稱「嘉誠」之成年男子所有,而後甲○○再與該「嘉誠」之成年男子協議拆帳之方式。嗣於98年8月6日18時07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誠」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甲○○共犯本件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共犯本件所得之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380元(38枚10元硬幣),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98.8.6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6至7頁98.8.7訊問筆錄),復有「好酒不見卡拉OK」名片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及第2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380元(38枚10元硬幣)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好酒不見卡拉OK」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誠」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8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18時07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好酒不見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1台,規模不大,時間非長,犯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可見其經此司法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6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