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件所示之環氣樹脂及PU樹脂等防水材料(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並已陸續依約交貨完畢,然上訴人卻以部分防水材料無法乾燥、硬化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5,679元,而查上訴人所指部分防水材料無法乾燥實係上訴人自行添加不明外來溶劑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產品有何瑕疵,故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貨品,然其中單據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之防水材主劑及防水材硬化劑等產品於施用於工地現場後均有無法乾燥、硬化之瑕疵,上訴人為應付業主之需求,只得將已施做完之防水層鏟除重新施做,因之額外支出材料費245,921元、工資100,00元,共計345,921元,而此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未添加不明溶劑,且被上訴人之產品亦曾發生不易乾之情況等語。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3月至同年7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
示之貨品,而積欠貨款325,679元未為給付。如附件所示貨品其中單據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所記載貨品係送至上訴人所承包之濱湖路「優秀賞」工地使用,單據憑證0000000000則係送至上訴人承包之山明路工地使用。
⒉上述單據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上之防水材主劑及防水材硬化劑等產品於施用於工地現場後均無法乾燥、硬化,上訴人因此將已施做之部分鏟除重新施做,而另行支出材料費245,921元、工資100,000元,共計345,92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無法乾燥、硬化瑕疵,
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
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有無法乾燥及硬化之瑕疵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上述單據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之防水材主劑及防水材硬化劑等產品於施用於工地現場後均有無法乾燥、硬化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然上訴人自承伊無留存上述單據憑證之防水材主劑及防水材
硬化劑等產品供本院鑑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確有上述瑕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與系爭貨品同批生產之產品製造批
號及出廠紀錄表,被上訴人同時期生產之防水材料,除售予上訴人外,尚有銷售予其它廠商,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品質詢証表17紙,其它購買相同時期製造出來同類產品之廠商,均表示未發現被上訴人生產之防水材料有上訴人所指稱有無法乾燥及硬化等瑕疵,而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紀錄表及詢証表之真實性,衡情,一心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廠商與兩造並無任何僱傭等特殊關係,且其等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益堪其渠等出具之上述詢証表,應非不實。參以證人即其業主奇格營造建設公司之員工 鄭智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從第1至第16期工程都用海王牌(即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但之前並未發生不能乾燥、硬化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依證人鄭智全上開證詞,奇格營造建設公司優秀賞第1期至第16期之工程,均委託上訴人負責防水工程,且上訴人均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在該工程第16期之前,從未發生有不能乾燥、硬化之情。綜上,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防水材料已有一段時日,且與系爭貨品同時生產之相同批號貨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不能乾燥及硬化之瑕疵,是就客觀上即難想像以機械一貫化作業所產出之同批及之前之產品均未發生無法乾燥、硬化之情況下,系爭貨品會突然變質而產生此種狀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導致其於施做後,工地之防水材有產生無法乾燥、硬化之情,自應由其擔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貨品有上述瑕疵乙節舉證,是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⒋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在系爭貨品內自行添加不明外來溶
劑,始導致系爭貨品有無法乾燥與硬化之情等語。而證人鄭智全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濱湖路優秀賞是伊公司之建案,系爭工地是第16期,伊公司從第1到第16期都找上訴人做防水工程,第16期工程防水做好後不會乾,上訴人施工時,公司有派專人在旁監督,怕做的厚度不夠,公司的人檢查時發現沒乾,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說多放幾天,結果1週後仍未乾。上訴人在施工時,伊有去現場看他們用料,用1個主劑和硬化劑調配,正常比例是2比1,上訴人從第1至第16期工程都用海王牌(即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但之前並未發生不能乾燥、硬化之問題,伊公司很注重防水,因為公司房子防水保固3年,公司有派監督人員 許孟常 現場監督,伊離開現場後,他仍會在場,所以伊等會注意不可亂加溶劑,防水材質不能乾燥會影響防水,因為這批貨品質不穩定,伊等一共121間浴室,有8成都叫上訴人拆掉重做,就是因為不會乾,屋頂也是,是屋頂先發現的,所以伊要求上訴人換其他牌子重做,伊並沒有121間浴室每間都有去看,伊公司指派許孟常在場監工,他就應該要在場,但伊無法證明他是否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筆錄第122-124頁),是證人鄭智全所述縱若屬實,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施做系爭工地時,防水材質有發生無法乾燥、硬化之情況,依其證言並無從判斷防水材無法乾燥、硬化之原因係因材料本身之問題或有其它因素所致,且證人鄭智全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全程在場,且其亦無法證明其公司所派駐現場之許孟常有無全程在場監督,是其證言亦無足為上訴人有無添加不明溶劑之有利事證。縱認上訴人無添加其它鎔劑在系爭貨品中,惟如前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本身有上開瑕疵,若其舉證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本身具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始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此瑕疵係因上訴人添加不明溶劑所致,而今上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未能使本院獲致系爭貨品本身具有無法乾燥、硬化之瑕疵,可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損害云云,誠實無據,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
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且系爭貨品之貨款計325,679元,依前揭規定,即得請求交付價金。此外,參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無法乾燥及硬化之瑕疵情事,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