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又甲○○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編號1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部分),與其犯如附表編號2、
3所列不予減刑各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4之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悉合減刑,均減刑為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4所載犯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
三、另,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減得刑期,與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予減刑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1月,如前所述,是本件受刑人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據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聲請人如上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顯於法不合,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未經許可,持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故買贓物│││子彈││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2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49條│││制條例第12條第│第1項│第212條│第2項│││4項││││├────┼───────┼───────┼───────┼───────┤│犯罪日期│96.03.22│96.05.14│96.05.17│96.04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案││7151號│11741號│11741號│11741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實││3826號│1541號│1541號│1541號││審├──┼───────┼───────┼───────┼───────┤││判決│96.06.22│96.07.13│96.07.13│96.07.13│││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判││3826號│1541號│1541號│1541號││決├──┼───────┼───────┼───────┼───────┤││確定│96.08.02│96.08.16│96.08.16│96.08.16│││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民國九十│第3款│││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宣告刑期│15日,罰金新臺│││15日。│││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所犯並非中華民│犯罪日期係在中│犯罪日期係在中│一、原判決有關│││國九十六年罪犯│華民國96年4月│華民國96年4月│本罪之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25日以後,不合│25日以後,不合│日期,係載│││所列不予減刑之│減刑。│減刑。│:「於96年│││罪名。│││3月底至4││││││月間之某日││││││,交付其照││││││片後之一週││││││左右」,是││││││認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有││││││利於受刑人││││││。││││││二、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一、受刑人犯如編號1、4之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與編號2、3所示│││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詳如理由欄二之│││說明。│││二、又受刑人所犯如上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1,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