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42號聲請人 陳蓮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報清算人之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清算人就償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民國
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來狀表示因案外人即原清算人 葉坤輝 ﹙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死亡﹚未留下任何與相對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相關之文件資料,僅能以相對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年度送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代替,惟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聲請人未依規定處理清算事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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