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82號、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所示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1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文澳市場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8年8月11日1時許,以其所有之OPPO銀色手機(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聯繫甲○○,兩人相約在澎湖縣○○市○○街○號○○3C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予甲○○,並當場銀貨兩訖。
㈡108年8月13日0時許,同樣以上述手機為聯繫工具,與甲
○○相約在馬公市○○街○○塔前道路,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予甲○○,並當場銀貨兩訖。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規定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事由,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上引條文規定之事由,依其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甲○○以上述手機之臉書訊息聯繫,相約於上述地點而開車前往,並有收受甲○○分別交付之1000元及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請我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但我後來騙甲○○要幫他問看看,我後來根本沒有處理毒品的事情,而把他給我的錢拿去花掉買一些菸酒、遊戲的點數卡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業經坦承無訛,
且其經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B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編號:B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均:被告販賣2次第二級
毒品給我,每次價錢一千或兩千,第一次大約於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3C,第二次大約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北辰○○塔,兩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們有用臉書對話聯繫約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41頁、他卷第87至89頁),復與被告承認之部分事實相互吻合,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陽明路口、光復路與○○街口、中華路與○○街口、○○街○○塔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被告丙○○與甲○○「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59至73頁),足認被告與甲○○於上開之時地,確有先以臉書訊息聯繫後,相約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金錢共3000元之事實。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毒品給甲○○2次之情形,業經甲
○○指訴歷歷,核其前後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或嚴重之瑕疵,已如上述,復有前述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可資補強,況被告原係辯稱:因甲○○欠我錢,2次見面都是要還伊錢,我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見他卷第131頁),但後改辯稱:我是向甲○○佯稱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甲○○先給伊買毒品的錢後,再去跟上游買毒品交付給甲○○,惟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向甲○○拿1,00
0元、2,000元後,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之辯詞已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已然有疑。況且被告與甲○○於本案事發前有交往之事實,但後來和平分手,分手後之相處情形普通,沒有衝突,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分手後,相處狀況和平,沒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所述:分手後就沒有什麼再聯絡,他有時候找我,我也沒有回應,也沒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由此可知,渠等分手後,關係仍然正常,並無交惡,故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前揭提供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5日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108年8月13日再度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為,時間不同,行為各別,顯係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生危害尚非甚微,且犯後仍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本案兩次販得利益非高,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亦均為同一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父母,身體狀況都還好,但需要定期追蹤(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又被告2次販毒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隨同各該刑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甲○○聯絡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各該刑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各別之罪名、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二│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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