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源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 林維華 介紹認識 陳天財 (原名 陳添進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更名)後(林維華、陳天財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6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天財,陳天財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6日10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佯裝為 楊日宏 之友人 李安芬 ,撥打電話予楊日宏,向其誆稱:因土地買賣身上缺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日宏陷於錯誤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12時6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 翁泰嵐 (翁泰嵐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日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德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者翁泰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維華、陳天財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明細、中華郵政We
bATM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107年2月5日至2月6日之雙向通信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第40頁、第15頁、第14頁、第19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後,旋即出售該門號SIM卡並交付予證人陳天財,由其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工具,並藉此躲避查緝,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⒉再者,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證人翁泰
嵐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將該等款項圈存,是該部分尚未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且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此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刑事紀錄科108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受騙轉帳時,仍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此觀諸該帳戶之申辦者證人翁泰嵐於警詢中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儲金簿都不在我身上,我記得應該是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尚得領取,或仍具有一定管領能力,是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仍屬既遂無虞,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素行尚可,竟因貪圖自己一時利益,而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終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受騙轉出之上開款項,幸尚得及時圈存,現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甚微,被告之犯罪情節應非十分重大,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其母同住、倚靠子女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亦於本院開庭時表達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應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時,業因出售該門號
SIM卡獲得8,000元之利益,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前揭款項,除被告本非共同正犯,並無所得外,該款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更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