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以安裝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 袁興宇 聯繫,向袁興宇佯稱可運用法術幫助追求愛慕之人云云,使袁興宇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瑀惠友人 薛淑美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於3日後並未見效,經袁興宇反應後,彭瑀惠遂再承前犯意,向袁興宇謊稱需再匯款2,000元云云,致袁興宇又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再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 曾鈺捷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之後,即均遭彭瑀惠提領。彭瑀惠於105年
7月5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NGBOXYOU」號帳戶刊登販售IPHONESE64G行動電話之訊息,於已經售出之後,恰有 陳姝妤 又見及前開訊息而留言表達欲購買之意,彭瑀惠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姝妤佯稱需先支付訂金3,000元後再面交完成交易云云,使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彭瑀惠提領。嗣袁興宇、陳姝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彭瑀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曾鈺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向袁興宇詐得5,000元、2,000元之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詐欺之緣由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分別向袁興宇、陳姝妤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另向袁興宇詐得2,000元
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不實名義向他人詐取錢財,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對袁興宇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袁興宇、陳姝妤分別詐得之7,000元、3,000元,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興宇、陳姝妤則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彭瑀惠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之7房(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1樓前租屋處,借用不知情之薛淑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而涉有下列行為,於(一)10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馨ㄦ」向袁興宇佯稱可運用法術幫其追求愛慕之人云云,致袁興宇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12日晚上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二)10
5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頁以賣家「@kingbox
you」帳號上刊登販售智慧型手機IPNONESE64G之不實訊息,致陳姝妤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3,000元訂金至系爭帳戶內。嗣袁興宇、陳姝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興宇、陳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瑀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薛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袁興宇、陳姝妤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袁興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姝妤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蝦皮拍賣網頁以賣家「@kingboxyou」帳號對話紀錄各1份。
(五)同案被告薛淑美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淑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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