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乙○○、甲○○2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均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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