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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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4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5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
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99年3月
3日入監執行),且其自99年1月18日遷入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田寮24號,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