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光亮吳月尉吳光明吳月梅 (上列四人均即為 吳光宏 之繼承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光亮、吳月尉、吳光明、吳月梅(上列4人均即為吳光宏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雖於99年5月31日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0號通知相對人吳光亮、吳月尉、吳光明、吳月梅行使權利,本院通知函並於民國99年6月7、8、9日分別送達上開相對人等人。
然聲請人於催告上開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後,至99年10月4日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因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尚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與法未合,聲請人應另催告或通知上開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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