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係 陳縈綺 之夫(現已離婚),2人共同育有一女王O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傑前曾對陳縈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縈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俊傑不得對陳縈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縈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詎王俊傑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28日下午5時10分,以探視小孩為由,至陳縈綺當時之居住處附近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仁美巷口,與陳縈綺、王O葳見面;嗣因要求陳縈綺就2人之離婚事件和解未獲回應,遂強行將女兒王O葳抱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且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及剪刀,嚇阻陳縈綺靠近;迨王俊傑見陳縈綺仍上前欲將王O葳抱回,隨即將手中所持之不明液體潑向陳縈綺(因陳縈綺閃避而未潑中),再拉住陳縈綺之手,以其所持之剪刀刺向陳縈綺,而陳縈綺見狀旋握住該剪刀,王俊傑進而與陳縈綺發生拉扯,陳縈綺因而跌倒,致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右手掌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俊傑即以此方式對陳縈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傑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探視其女王O葳,並開車欲載王O葳離開時,與證人陳縈綺發生拉扯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證人陳縈綺是以不法的手段得到保護令,其已有1、2年沒有看到女兒了,證人陳縈綺誇大其詞,不讓其帶女兒離開,其還被證人陳縈綺抓傷,本案當初在大甲偵查隊時,證人陳縈綺就說要撤銷本案,當初在大甲偵查隊時就應該結案了,怎麼還送偵查起訴?當時證人陳縈綺也同意其去看女兒,其因想買東西給女兒吃,才要開車載女兒走,證人陳縈綺聽不進去,與其拉扯,其也有受傷,其也沒有告證人陳縈綺,這樣怎麼會說是其違反保護令,且證人陳縈綺是為了離婚利用保護令,證人陳縈綺有被害恐慌症,幻想有剪刀,誣告其噴硫酸等,都是沒有證據。本案基於正常人的心態,絕對不能用自由心證,因為自由心證是主觀的知覺判斷,毫無科學證據,故其認為對本案有三個學說:1.誤會說。2.陷害說。3.知覺錯誤說。誤會說是因為其與證人陳縈綺之前都是因為誤會造成的,其有主動打電話問證人陳縈綺開庭的利害關係,但是證人陳縈綺不告訴其實情,如果證人陳縈綺有說出實情,其在偵查庭時絕對馬上衝過來開庭,這就是溝通的誤會,剪刀、硫酸與驗傷證明有明顯矛盾,被硫酸噴到的證明在哪裡,可見當時毫無硫酸之物,因為被硫酸噴到絕對會腐蝕,這是主觀的知覺錯誤,無法以科學加以驗證,又保護令驗傷證明要縣市以上的大醫院才可以開立,診所開的診斷證明怎麼可以當作保護令的受傷證明,基於誤會說,可知本案對於保護令的侵犯完全不相關。陷害說是任何的矛盾都要有科學證據,為何證人陳縈綺每次都事先講好讓其去看女兒,但證人陳縈綺都會因為臨時情緒的起伏,或是有口角而臨時變卦,請問這樣有違反保護令嗎?為人之父天經地義可以看小孩,是證人陳縈綺中途變卦,造成其被陷害。知覺錯誤說是由證人陳縈綺之前後證述,可以明顯證明證人陳縈綺在心理學之知覺上矛盾,因為一方面說要原諒其,一方面又不告訴其實情的利害關係,證人陳縈綺說要原諒只是講好聽的,公權力之公訴,不應駕行於個人假私濟公的利益之下,其於偵查中沒有到庭,為什麼檢察官認為證人陳縈綺說的都是對的,此有違信賴保護平等互惠原則,本案全都是證人陳縈綺單方面的說詞,明明就是證人陳縈綺先拉其手,因為其要開車帶小孩去買東西吃,因為證人陳縈綺不讓其帶小孩走,其抱著小孩怎麼去拉證人陳縈綺的手,之後才造成拉扯,當時並沒有任何硫酸、剪刀等物,本案都是因為誤會造成,證人陳縈綺交代事情又說的不清不楚,本案不能靠單方說詞,事出必有因,而這個因是其要強調的,另其並沒有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簽名,當時暫時保護令快到期時,證人陳縈綺有答應要撤銷,其就相信保護令已經撤銷了,其不知道有通常保護令,也不知道內容,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陳縈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含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證人陳縈綺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陳縈綺所受傷勢為「背部多處擦傷、右手掌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挫傷」等情,對照證人陳縈綺證述被告與伊發生拉扯致伊跌倒受傷之指訴,亦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陳縈綺上開指訴,當非誣攀,應屬真實可信。
(二)又證人陳縈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不是我先拉被告的手,而是被告強行要抱走小孩,後來被告亮出剪刀及寫有硫酸的塑膠瓶…(審判長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有作證,所講的話都實在嗎?)答:都實在。(審判長問:被告曾向法院陳述你有恐慌症,你是否患有恐慌症?)答:沒有。(審判長問:
被告以前是否曾向你詢問你是否得了恐慌症?)答:沒有,是被告自覺我得了恐慌症,其實我沒有。」等語,則被告質疑證人陳縈綺罹患恐慌症乙節,尚屬無據。
(三)另案發當時,證人陳縈綺遭被告拉扯跌倒在地,確有聽到被告告訴證人陳縈綺,其要趕快走,不然會違反保護令,被警方依現行犯帶走等語,之後被告就趕快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陳縈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參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具狀對前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有抗告令影本1份附卷(見偵卷第15頁)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99年9月28日我就知道有通常保護令了,當時是我在外地,我爸把保護令的內容在電話中唸給我聽的」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已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有通常保護令乙節,實不足採憑。
(四)至前開不明液體及剪刀雖均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之物,亦於被告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致未及為警扣案所致,證人陳縈綺上開指訴,既屬前後一致,就此當無故為誇大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自應併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證人陳縈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已令其不得對證人陳縈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仍恣意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惟念及被告係因探視女兒,一時失慮始犯本罪及證人陳縈綺當庭表示伊於偵查中已陳明要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