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06號前,見劉 陳雪麗 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且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劉陳雪麗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掀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劉陳雪麗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陳雪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院審酌渠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之機車放置在告訴人劉陳雪麗之機車旁,告訴人劉陳雪麗放置錢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劉陳雪麗當日有從身上拿1000元給伊,事後伊騎機車離開,告訴人劉陳雪麗在現場喝酒,大約1小時後,伊返家告訴人劉陳雪麗即一口咬定伊有偷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06號前,見告訴人劉陳雪麗將現金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且置物箱並未上鎖,趁告訴人劉陳雪麗未注意之際,徒手掀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陳雪麗於偵訊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見18─19頁)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劉陳雪麗於案發時騎機車至現場後,確實有攜帶款項,且到現場後,因見被告在現場,基於長輩照顧免輩之心,自口袋拿出款項,並贈與交付1000元紙鈔1張予被告,其後因告訴人劉陳雪麗未將剩餘款項放好,在場之證人 陳文進 、 戴進富 等人建議告訴人劉陳雪麗將款項放好,告訴人劉陳雪麗乃將現金2萬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陳雪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而證人陳文進、戴進富亦於100年6月2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案發日告訴人劉陳雪麗確有贈與交付1000元紙鈔1張予被告,且見告訴人劉陳雪麗錢財露白,乃建議告訴人劉陳雪麗將款項放好等情;證人戴進富更於警詢時陳證:「當時有跟 劉陳麗雪 聊天喝酒時,有看見他外套口袋有現金..外露,我就請他將錢收好,我有聽到劉陳麗雪他要將錢拿到機車放好..」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劉陳雪麗陳稱:案發時其騎機車至現場,確實有攜帶款項,且到現場後,有基於長輩照顧免輩之心情,而自口袋拿出款項,並贈與交付1000元紙鈔1張予被告,其後因告訴人劉陳雪麗未將款項放好,在場之證人陳文進、戴進富等人建議告訴人劉陳雪麗將款項放好,告訴人劉陳雪麗乃將現金2萬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2、又告訴人劉陳雪麗因錢財露白,經現場陳文進、戴進富等人告誡後,其將現金2萬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時,被告確實有在現場,業經證人戴進富到庭陳證甚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你是否知道劉陳麗雪將現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內?)答:我知道。因當時她在跟人家喝酒,有人提醒她上衣口袋裡的錢快掉出來了,她才將錢拿去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劉陳雪麗聽從他人建議將現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內時,被告有在場,且知悉告訴人將現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內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劉陳雪麗將現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內時不在場,且不知情,實無可採。
3、再者,告訴人劉陳雪麗將現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廂內後,告訴人劉陳雪麗繼續在現場喝酒,其所坐之位置,業經警帶同被告及告訴人劉陳雪麗至現場模擬測繪如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為被告所陳明,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文進亦到庭證稱:該按依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案發時,確實僅有被告之機車停置在告訴人劉陳雪麗置放金錢之機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事後有前去告訴人2FR-396號重型機車旁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明,按依現場告訴人劉陳雪麗所坐之位置,距其停放之機車約為2.7公尺,且案發時正值中午光線充足明亮,依告訴人劉陳雪麗所坐位置可直視其機車,完全了解其機車之狀況,如有人前往碰觸、翻動告訴人劉陳雪麗之機車,依告訴人劉陳雪麗於案發時所坐之位置,確實可明確看到,是告訴人劉陳雪麗指訴其於案發日在其坐位上得看見其機車狀況,其有親眼目睹被告前往翻開其2FR-396號機車座墊置物廂偷取款項並迅即騎機車離去之情事,應非虛言。
4、另告訴人劉陳雪麗遭竊後,因與被告之父陳文進為熟識朋友,基於保護被告之心,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多所保留,且告訴人劉陳雪麗向證人戴進富告知遭被告竊取財物後,證人戴進富亦基於與證人陳文進為好友之故,且因被告有前科紀錄,而向告訴人劉陳雪麗建議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如果被告之父不還錢,其願意幫忙賠償,請告訴人劉陳雪麗不要報案,並前往警局陳稱失竊款項已尋回,而請求銷案未果等情,亦據證人戴進富到庭結證甚明(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9─30頁),足見告訴人劉陳雪麗於100年2月6日第一次報案之初,尚留餘地,未將案情完全向警方說明,惟因被告事後未據實承認,直至100年2月9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方將全案經過詳述指訴無誤,是告訴人劉陳雪麗是於第一次報案筆錄陳述未見被告行偷竊,僅是懷疑被告行竊,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基上,於案發日告訴人劉陳雪麗因錢財露白,經現場陳文進、戴進富等人告誡後,其將現金2萬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時,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目睹,且事後僅被告靠近告訴人劉陳雪麗機車並騎車離去,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劉陳雪麗即表示其金錢遭被告所竊,而依告訴人劉陳雪麗於案發日所坐位置的確可看見其機車狀態,足見告訴人劉陳雪麗指訴被告竊取其金錢之事實非虛。再參諸告訴人劉陳雪麗於案發日到現場因見被告在場,猶基於長輩照顧免輩之心情而交付1000元予被告花用,事後亦對被告多所迴護欲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告訴人劉陳雪麗與被告並無交惡之情狀,告訴人劉陳雪麗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陳錦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參警卷第4頁被告職業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竊得金額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