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王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現年32歲(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超過十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工資為47,32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8,400元(計算式:47,320元×12個月×10年=5,678,400),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2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該部分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16元。至於被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撥2,89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9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從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28,616+1,000=29,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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