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0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034號債權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債務人BANCAINARRAJANEMONTEREY( 蓓根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雖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該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費用給付方式所示,係約定每月5日前支付,且並無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記載,則對於民國106年12月未到期部分,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