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啓偉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翊秀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程啟偉 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校園內群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20至30公尺對向設有緩衝條處,原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筆直、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楊00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群賢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00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楊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持發性腦梗塞、左側顱內出血合併傷口膿傷之傷害,認知功能因而受有低於一般人最低切分點之障礙,已達對於身體、健康具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楊00之配偶 孫士傑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