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告 許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消費款本金9萬9,588元及利息未給付,經原告歷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