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佳芸
被告 廖子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兩造並立具「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萬4,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本息緩繳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