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依次所示之犯罪日期「97年9月15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27日」,雖核與其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日期相同,惟上開判決經本院與其起訴案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起訴書互核校對,認上開判決所載犯罪日期之年份部分顯係誤寫,應依次更正為「96年9月15日」、「96年9月26日」及「96年9月27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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