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民生街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
8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9月2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於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民生街口為警舉發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黃盈菖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民生街口執行路檢,伊之位置距離重陽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約100公尺內,伊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著重陽路3段5巷往重陽路3段方向面向伊直行而來,行經重陽路3段5巷與民生街口時,於路口號誌業已轉為紅燈後闖越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盈菖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依證人所述,其所在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距離在100公尺內,並異議人之行向與其正面相對,證人當可清楚目擊異議人行車動態,況證人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亦無誤判之虞,證人黃盈菖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本案未提供相片、錄影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黃盈菖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辯稱本案未提供任何舉證證據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