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南豐路)機車道往南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鎮○○路○○○巷口處時,適告訴人甲○○○違規徒步在該機車道上,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避煞不及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血腫;左小腿撕裂傷五公分;左側腰脅挫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及右大拇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而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小調字第五五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一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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