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邱鈞賢 周琪 被告 梁恩榜 法定代理人 梁銘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1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訴外人 柯陳彩棉 ,致其受有傷害。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柯陳彩棉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因柯陳彩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觀察治療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加以扶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為1,636,00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滿18歲,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為無照駕駛肇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事故發生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之責。且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即表示被告其駕駛技術及其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並未經考驗合格,換言之,遇有狀況時,其應變能力即有所欠缺,而被告明知其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至事發地點,因被告無照駕駛,在其駕駛技術不純熟及欠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使其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柯陳彩棉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對方也有責任,也跟我們拿了醫療費及看護費押金,看護費用我們給了60,000多接近70,000元,原告請求1,636,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該條文業於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騎乘其所有已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系爭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被保險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肇事,並造成訴外人柯陳彩棉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吳儀明 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已賠付柯陳彩棉1,636,000元之情,則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及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導致,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情,縱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能發生,原告雖主張此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技術未純熟及對交通法規欠缺認識所致,然本件被告既尚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縱其駕駛技術嫻熟且對交通法規均有認識,亦無從考領駕照,且原告對被告是否有駕駛技術未純熟或對交通法規欠缺認識等情,未舉證加以說明,亦未證明此與被告是否考領駕照間之關係,自難認被告未考領駕照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直接因果關聯性,而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柯陳彩棉受傷之情事,原告復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柯陳彩棉殘廢給付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具因果關係,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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