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誌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
9分許,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經該署檢察官命法醫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誌豪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字第483號,扣押物品為被告之毛髮1束)、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31、59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頭髮1束(總長4公分)經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方法,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再按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施用毒品之科學鑑驗方式,實務上較常採用者略可分為尿液鑑定及毛髮鑑定二類。據醫學研究顯示,毒品經施用後,先係經由肝臟分解成各種代謝物,再經由血液循環方式分佈全身,其中約有7成至8成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係透過尿液排出體外,其餘則經由血液、汗液、唾液及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必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準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乃無可避免的吸取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且依研究顯示,毛髮生長速率平均約為每月1至1.5公分,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另查「毒品經由血液留經毛囊時,被蓄積在頭髮之角質蛋白中,濃度即不再變化,平均每人頭髮每月長1公分,所以如離頭皮最近的1公分頭髮有毒品反應,應是最近1個月內有暴露毒品。毛髮驗出毒品有效期間與頭髮長度、是否連續吸毒、吸毒量有關」(參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雄分院文刑立字第02488號答覆文)。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其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且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惟因上開甲、乙、丙3案各罪,如經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甲案於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號卷),是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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