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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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聲請人 李伯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判決附表三所載新臺幣(下同)115萬2,595元試算有錯誤。按該試算式就管理費收取總額「收據另開部分」186萬6,356元,有重覆2次計算錯誤,所謂「收據另開」指永生公司、星春公司、台新診所、優陞補習班及住戶 鄧全富 ,相對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計算186萬6,356元第1次出現,後又在民事陳報二狀再次加入計算,為第2次出現,相對人同意扣除部分為停車位重覆第3次扣除。另銀行定存轉為活儲
100萬元,均入華南銀行帳戶,是定存與流動資金的週轉,非民國97年5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管理費收入,如欲計入100萬元,應將99年9月30日止住戶未繳款69萬3,362元及支票45萬330元列入試算式中予以扣除,這些於99年9月30日雖非現金,但10月後陸續收到補繳款與支票兌現,等同現金歸墊,並非虧空。住戶未繳款至99年9月30日統計共69萬3,362元。社區收支帳有社區本身帳本及記帳方式,非完全以銀行存入與提出作為帳本,有些現金票直接兌現以應急去支付社區費用,相對人總支出加總1,185萬7,938元大於銀行提領支出714萬3,288元,顯見以銀行存入與否認定侵占是錯誤不合理,相對人實際上確實沒有上述債權,為此聲請更正云云。查本院判決理由四(一)4.就兩造爭執部分臚列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二,且就兩造爭執之金額各論述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載,而據以計算如附表三,並無判決中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處,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