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枝煌
黃聖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泰與被告張枝煌素昧平生,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黃聖泰經營之麵店內,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聖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被告張枝煌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於被告張枝煌之人格評價,並徒手推擠、毆打被告張枝煌,被告張枝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被告黃聖泰,因而致被告黃聖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張枝煌則受有右手、腰部及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聖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枝煌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枝煌,告訴被告黃聖泰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即被告黃聖泰,告訴被告張枝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枝煌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枝煌、黃聖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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