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張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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