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齊為拖吊業者,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 吳鎮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方,而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占用車道致形成道路障礙,適有告訴人 彭士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該車道遭本案大貨車違規停放佔據,故告訴人往左行至內側車道以繞行本案大貨車,適另有 林漢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左臉及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