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齊為拖吊業者,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 吳鎮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方,而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占用車道致形成道路障礙,適有告訴人 彭士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該車道遭本案大貨車違規停放佔據,故告訴人往左行至內側車道以繞行本案大貨車,適另有 林漢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左臉及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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