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公共危險非微,然考量被告係於騎車前晚飲用酒類,因酒精代謝未完全,始於隔日上午驗出酒精反應,犯罪情節較諸飲用酒類後立即駕車之人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除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以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一時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