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李美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李冬絨 、 李美珠 、 李玉梅 、 李清滿 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