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永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相對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區,依約相對人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之抗告人,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有證人 謝東敏 可證。又相對人所留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後續寄送發票及催告付款亦係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兩造所訂之工作簡約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究於何處,又證人謝東敏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經其到庭證稱伊與許秀米係夫妻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僅有約定尾款為3至4成,交貨係送至臺北市○○區○○路地址,不然就是送至中科院,都是按相對人所指地點送貨,無法提出送貨簽收單等語無訛(本院104年度大抗字第508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等語,即難以採信。而相對人復到庭陳稱其公司主營業所或事務所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地址僅係其在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及有載明相對人總公司設址於臺南市之工作簡約在卷可佐(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