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蘇惠珊 被告 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5日在台登記結婚,婚後定居於韓國。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經常賦閒在家,沈迷於線上遊戲,且脾氣暴躁,對原告惡言相向,持刀恐嚇原告,完全不負責任,夫妻因此經常吵架。原告因不通韓語,在韓國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加以夫妻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乃於100年2月22日返回台灣,被告雖曾於同年4月初到台旅遊,然同月7日即返回韓國,之後於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在韓國訴請離婚,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離已近3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韓國民法840條第6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35頁),婚後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在韓國,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87頁),依上述規定,有關離婚事由,應依韓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5頁),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本院卷47頁)。按夫妻有其他無法持續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可向家庭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為韓國民法第840條第6款所明定(見本院卷116頁)。經查,兩造在韓國期間,夫妻經常因故起爭執,原告因無法承受精神上之壓力,於100年2月間返回台灣,此後即未再返回夫妻住所,而被告亦僅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6日短暫來台(見本院卷47頁),此後夫妻即未再見面,分離迄今已近3年,夫妻應共同生活,維持圓滿婚姻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持續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