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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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陸詩薇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陳凱娟 律師 許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一年度 仲聲仁 字第0五八號仲裁判斷書所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兩造間因「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及附屬設施新建工程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103年2月7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雖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並未包括S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適用 衡平 原則為判斷部分,並未包括SD階段。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說明,其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乃屬同一,僅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822,23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55%之仲裁費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其餘仲裁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仲裁判斷,亦有起訴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原審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併予撤銷,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自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與AntoinePredockArchitect(下稱APA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委由APA公司擔任建築顧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嗣於96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擔任建築師,負責協助APA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共設施設計。因APA公司履約期間常有違約、設計規劃不符需求、超出預算等情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行政院裁示將本案改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與APA公司間之顧問契約,上訴人關於協助APA公司設計規劃之工作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無共識,經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22,23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給付費用之理由,復未交代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謂12,552,562元之來源或根據,亦未交代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劃費用、248萬元逾期罰款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且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亦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法律依據,除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被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外,亦顯係以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強制規定,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兩造已將248萬元罰款爭議納入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隻字未提系爭248萬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0,822,336元本息,及負擔55%仲裁費用部分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等,已敘明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由,至逾期罰款248萬元部分,仲裁協會已函覆並無漏未判斷之問題,縱漏未判斷,亦屬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斷之範疇,與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僅248萬元,系爭仲裁判斷縱因此構成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僅得就該248萬元即系爭仲裁判斷逾18,342,336元部分請求撤銷,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全部,自非有據。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之主張僅涉及上訴人實體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尚無理由。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法律上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亦非有理。
另上訴人聲請仲裁之初,即已表明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核非事實。至逾期罰款248萬元部分,縱漏未判斷,亦僅涉及是否補充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與系爭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與APA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契約」,委由APA公司擔任建築顧問,負責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嗣於96年4月16日,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擔任建築師,負責協助
APA公司進行博物館館區整體規劃與景觀及公共設施設計(原審卷一第10-36頁、第206-218頁)。
㈡因APA公司履約期間常有違約、設計規劃不符需求、超出預
算等情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行政院裁示將本案改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其與APA公司間之顧問契約,復於100年1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72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並無共識,經兩造合意
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22,33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55%仲裁費用(原審卷一第50-89頁,仲裁協會103年1月10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更正書)。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
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法律依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惟查:⑴關於SD階段,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被上訴人已部分付款之事實,認定兩造對於新增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已有共識,且被上訴人亦認同此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僅能依原約條件為請求,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160萬元,因而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計算此部分報酬(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⑵關於DD階段,系爭仲裁判斷係以D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之工作,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為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以此部分工作應視為新增工項,認定其報酬之計算應與SD階段工作費用相同,因而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計算此部分報酬(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⑶關於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此部分工作於實務上屬新增工項,惟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率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85頁)。⑷關於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所提BP05基樁設計未經APA公司核可,即要求上訴人免費工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惟上訴人省卻若實際施工可能有所修正之工作,該部分報酬應予扣除(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⑸關於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應以MA契約設計時間範圍內為限,被上訴人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仍應計算租金,並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期間為11.7個月,MA契約設計期間為3.67個月,認定被上訴人應就所增加之額外時間
8.03個月支付租金(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上訴人何以應給付上開工作項目之報酬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未判斷BP03南側入口堤道下部設計結構規劃費用之理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已受有利之仲裁判斷,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併予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第2次詢問會,抗辯上訴人就第1
期執行服務計畫之提送逾期31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248萬元,並得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經抵銷,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259,
177元(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7頁參照),被上訴人其後所提之102年5月29日仲裁答辯一狀(答辯一狀第8-10頁參照)、102年8月20日仲裁答辯二狀及附件工作細目表(答辯二狀第18-20頁、相證13號第10-11頁參照),亦為同一主張,迨至102年9月12日第5次詢問會,經黃主任仲裁人立請兩造就罰款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援引書狀所述(第5次詢問會紀錄第50頁),仲裁庭並將上開抵銷抗辯列入系爭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項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其所得計罰並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之數額若干等,確有爭執。而抵銷之請求,雖非仲裁標的,然一經仲裁庭於仲裁程序判斷該項請求成立,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應與仲裁標的同列為兩造之爭點,並於理由中就其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數額若干等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消滅之範圍,該抵銷抗辯自屬仲裁庭應為判斷之事項。而關於仲裁庭已否就逾期罰款
248萬元之抵銷抗辯為判斷一節,仲裁庭以被上訴人就逾期罰款248萬元已接受上訴人之辯解,及被上訴人雖將逾期罰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列入爭點整理狀,惟並未於102年12月10日第6次詢問會最後言詞辯論提出討論,仲裁庭就該逾期罰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並無漏未判斷之問題,亦有仲裁協會103年6月30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仲裁庭說明函、104年10月1日(104)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26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被上訴人所為逾期罰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屬系爭仲裁庭應為判斷之事項,系爭仲裁庭既表明其就此並未漏未判斷,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復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數額若干之理由(原審卷一第50-89頁),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確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其中248萬元本息部分將因此項抵銷爭議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於此範圍內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末段已表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
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至多僅為理由不備而已等語。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數額若干之理由,已如前述,而上開概括文字既謂「不逐一論述」,即表示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抵銷之請求未加論述,反適證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款248萬元之抵銷抗辯確未附具理由,上訴人抗辯至多僅為理由不備而已,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法律依據為其論據。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3項係命被上訴人給付20,822,336元本息,及負擔55%仲裁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仲裁協會103年1月10日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更正書),該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問題,依上開說明,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要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至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SD階段、DD階段、BP05博物館
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僅以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項目」或「非屬契約範圍」,作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依據,就DD階段工作費用、提前辦理BP05標試樁及基樁工程招標文件及變更設計等工作費用、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BP05博物館基礎基樁工程㈠規劃設計所述之12,552,562元,則未表明計算基礎之契約或法律依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認定上開工作項目屬新增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認定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條件為請求,而援引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關於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部分,則依系爭契約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應以MA契約設計時間範圍內為限,被上訴人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仍應計算租金,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第87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費用之期間,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認定被上訴人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仍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條件給付報酬,就因審查設計所增加使用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之額外時間仍應給付租金,並非因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難以憑採。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已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㈥款、第㈧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505條、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並經仲裁庭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㈠款,已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聲請書第3頁參照),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其聲請書表明其訴訟標的,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應表明訴訟標的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難謂可採。㈤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隻字未提系爭248萬元罰款爭議之
判斷結果及理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係以其於仲裁程序業主張以系爭248萬元罰款為抵銷,該項罰款抵銷爭議即屬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隻字未提系爭248萬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為其論據。惟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如未予判斷,僅屬仲裁庭是否補充判斷之範疇,如已為判斷而未附理由,則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問題,與系爭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隻字未提系爭248萬元罰款爭議之判斷結果及理由,即謂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48萬元本息,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予以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開廢棄㈠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