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于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5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公車站牌,趁 黃韻潔 獨自一人等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韻潔所有之手提包1只【有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535元、身分證、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上開現金、物品均已發還予黃韻潔具領】,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路人協同追捕,便將手提包棄置於附近公車站地上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龍抽水站)旁基隆河堤畔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于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54至5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4頁)。
(三)證人 郭彥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73至74頁)。
(四)證人 張祥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五)現場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4、30至42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黃于銓所犯搶奪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黃于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于銓有毒品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人黃韻潔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手提包1只等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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