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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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服飾貳拾陸件、襪子壹拾貳件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壹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813號被告陳雯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DORAEMON商標服飾26件、襪子11件;採證物-仿冒之ADIDAS商標服飾
1件、DORAEMON商標襪子1件(詳本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1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8月2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服飾26件、襪子12件(含採證1件)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
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再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1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聲請意旨雖認該等物品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經送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回覆稱無法鑑定等情,有該事務所102年6月5日(102)博倩字第0601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尚難逕認上開DISNEY商標服飾14件、襪子45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即非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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