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建忠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趁 陳金輝 所有之HD-117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門漏未上鎖之便,徒手打開後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放置車內之鑰匙將車發動,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稍後並將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嗣經警 於翌日(4月2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民義街尋獲該車,通知陳金輝領回,並在車上遺留之安全帽內採驗得吳建忠之
DNA,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忠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輝於警詢中指述其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與證人 駱炆靇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駕駛上開小貨車,前來伊住處找伊等語,亦屬相符,又警員在民義街尋回上揭失竊車輛後,在車上之安全帽內採鑑得被告之DNA一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9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可資為證(偵查卷第65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竊車,用意雖僅在短暫供己代步,且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小貨車亦已尋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然斟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冀望不勞而獲,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仍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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