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往大佛山路上,因向乙○○索債不成,竟以撞球棍毆打乙○○,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骨部撕裂傷、胸部、右小腿挫傷、左頰瘀青血腫、左頂骨部撕裂傷、左胸部瘀青疼痛、右小腿瘀青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甲○○更對乙○○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乙○○不要騙伊,伊有打乙○○,伊是說騙伊一次下次在公共場所遇到還是會向乙○○要錢,使乙○○沒面子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智浩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前揭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債務糾紛未得解決之動機及其目的、手段、犯罪後雖飾詞狡辯,惟已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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