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銘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銘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銘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鉅統電子遊戲場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其外套左邊口袋有疑似針筒之物,乃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旋經警帶回警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