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光(原名楊隆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楊豐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光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豐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89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第5頁,下稱上開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5幀在卷可佐(上開卷第9至12頁、第17至3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2│電腦主機│1台│├──┼───────────────┼─────┤│3│印章│9個│├──┼───────────────┼─────┤│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鏡頭│2個│├──┼───────────────┼─────┤│7│行動電話│1支│├──┼───────────────┼─────┤│8│每期開獎單│1份│├──┼───────────────┼─────┤│9│上下游組頭聯絡名冊│1張│├──┼───────────────┼─────┤│10│104年12月帳單(投注單)│1份│├──┼───────────────┼─────┤│11│104年11月帳單(投注單)│1份│├──┼───────────────┼─────┤│12│104年10月帳單(投注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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