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家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