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烱輝被告詹文進被告陳坤杰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烱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文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鎧鈺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烱輝;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鎧鈺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標得(即承攬)「 台東 庫區T1、T2、T3、T10油槽廢鐵標售案(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完成位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內之T1、T2、T3、T10廢棄油槽拆除,暨相關廢料標售等工作,並指派章烱輝為其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而詹文進亦於同年3月25日,向鎧鈺公司再承攬本案工程之拆除作業部分,並經 周妙德 轉介而僱用勞工 張正雄 、 張孝業 、 黃永盛 進行施工;是章烱輝、詹文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章烱輝、詹文進均明知T2廢棄油槽為一高度13公尺之圓形槽體(內部距離地面1公尺處,另有一浮頂平台存在),倘勞工於槽頂進行油槽拆除作業,可能生有墜落之危險,且詹文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縱有設置困難,仍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應於使用安全帶時,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章烱輝亦應隨時注意工作現場之工安及衛生,對於工作場所認為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即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時,應即停止作業,撤離勞工至安全場所,復參諸T2廢棄油槽拆除作業開工前、後之現場環境情狀,皆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章烱輝、詹文進竟均疏未注意T2廢棄油槽之槽頂,僅經鎧鈺公司設置有安全母索2條,別無其餘防免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措施存在,且前開安全母索數量亦無足涵蓋該槽頂之所有應施工範圍,即因而未再為任何防免勞工墜落危險之行為(諸如由詹文進自行,或經章烱輝督促補足安全母索,甚或於防墜設備、措施齊備前,即應禁止勞工進場作業),逕放任張孝業、黃永盛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嗣於105年3月30日15時25分許,張孝業、黃永盛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時,本得預見倘將槽鐵(即支撐槽頂鋼板構件)先行部分切除,其承重能力將受嚴重影響,有因而自切除部分斷裂、連同上方槽頂鋼板,乃至於其等均向下墜落之高度可能,且依斯時環境情狀,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孝業、黃永盛竟亦均疏未注意及此,即連同槽鐵先予部分切除,果致所處位置之槽頂鋼板,因槽鐵斷裂而失其承重能力,其等因而併於缺乏防墜設備、措施之狀態下,墜落該油槽內部浮頂平台,張孝業乃受有雙側肋股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骨盆骨折、右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膀胱破裂、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右足跟皮膚缺損之傷害,而黃永盛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裂傷及胰臟損傷、右股骨、右橈骨及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盛、張孝業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章烱輝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2頁;被告詹文進部分: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孝業、黃永盛、證人張正雄、周妙德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日時之證述(證人張孝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220至228頁;證人黃永盛部分: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證人張正雄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3號偵查卷宗第46至58頁,本院卷第238至246頁;證人周妙德部分: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均大抵無違,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黃永盛、張孝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6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8793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報告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5年10月6日東工發字第10510545390號函(暨所附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台東庫區T1、T2、T3、T10油槽廢鐵標售採購契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0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9982號函(暨所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台東庫區T1、T2、T3、T10油槽廢鐵標售職災復工計畫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份(他一卷第5頁、第27頁、第12至17頁反面、第33至51頁反面、第53至125頁反面,他二卷第4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應隨時注意工作現場之工安及衛生,對工作場所認為有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規定之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撤離勞工至安全場所;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標售拆除工作說明書第9.4.3點(詳他一卷第63頁及其反面)、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詹文進為僱用證人張孝業、黃永盛進行本案工程拆除作業之雇主,及被告章烱輝為鎧鈺公司所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開規定、說明書記載,被告詹文進負有設置、採取防免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時,因墜落所生危害之設備、措施,及被告章烱輝負有注意前開設備、措施確實存在,並應於有所缺乏時,停止證人張孝業、黃永盛繼續作業,同時撤離,乃至於自始禁止其等進場作業之義務,顯堪認定;次查於105年3月30日,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均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時,該油槽槽頂僅設置有安全母索2條,別無其餘防免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措施存在,且前開安全母索數量亦無足涵蓋該槽頂之所有應施工範圍等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6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8793號函所附職業災害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0月12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9982號函各1份(他一卷第12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而T2廢棄油槽無論係於拆除作業開工前、後之現場環境情狀,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同查無何足致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未及注意防免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措施係屬缺乏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均有親臨T2廢棄油槽查看之事實,此參酌其等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章烱輝部分:他一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詹文進部分:他一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亦可自明,則被告章烱輝、詹文進猶未再為任何防免勞工墜落危險之行為,逕放任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所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均係於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未再為任何防免勞工墜落危險行為,即其等經放任處於墜落危險之狀態下,而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復參酌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嗣於105年
3月30日受有傷害之原因,復均係因「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所致,而積極防免勞工因墜落所生之危害,本亦屬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分別身為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此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倘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業盡其等注意義務切實,當足排除證人張孝業、黃永盛所處墜落危險之狀態,不致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前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暨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顯然。
(四)又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張孝業、黃永盛未按伊等指示施工,本不應連同基座、骨架一併切除;且其等經通知後仍未立即離開,亦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272至273頁、第415頁),係為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就己身所受傷害間,亦有民事法上「與有過失」之主張。而本院稽諸證人張正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等係先把鐵板切開,樑柱也有切,但有預留,等到吊車來才把它切斷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張孝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切除順序係先把樑柱上的鐵皮切除,再切除下面的樑柱,但伊等都會預留一點,沒有全部截斷,之後待站在安全的地方,才把最後的連結點切除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證人黃永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關於鋼板、槽鐵、樑柱之切除順序,或有無切樑柱,伊均不清楚,伊都是按照張正雄指示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236至237頁),當足認證人張孝業、黃永盛關於T2廢棄油槽槽頂之拆除程序,業有就槽鐵本體先行切除部分(本院按:或稱樑柱,即支撐槽頂鋼板之構件)之情事,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縱為一般民眾,亦皆得知悉該槽鐵之承重能力將受嚴重影響,有因而自切除部分斷裂、連同上方槽頂鋼板,乃至於其上勞工均向下墜落之高度可能,是證人張孝業、黃永盛未注意及此,所為前開拆除程序自難認屬妥適(至於安全拆解程序為何,參諸證人陳坤杰、被告章烱輝具狀所述【證人陳坤杰部分: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5頁;被告章烱輝部分:
本院卷第321頁、第339至341頁】,其等認應先全數拆除油槽槽頂鋼板,始得接續切除槽鐵,而本院核此等步驟得避免槽鐵先行喪失承重能力,確實較為合理,附此指明之);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無從認斯時環境情狀,有何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加以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前開拆除程序確為其等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之原因之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6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8793號函所附職業災害報告表所載:「(二)災害原因分析:……勞工黃永盛、張孝業於T2槽體之槽頂從事鋼板切割併拆除作業時,……,先將支撐鋼板之槽鐵切斷,……,導致鋼板失去承受力,致使勞工黃永盛、張孝業伴隨已切割完成之鋼板及消防管墜落至12公尺深之內部浮頂平台上(如照片4、5),造成身體多處骨折。」、「照片4:勞工黃永盛、張孝業之安全帶鉤掛在槽頂中央消防管上,當日進行拆除時,係先將支撐槽頂鋼板之槽鐵以氧氣、乙炔先行切割斷,因鋼板下方失去承受力,故當時站在鋼板上面作業的張孝業及黃永盛伴隨已切割完成之鋼板及消防管墜落至12公尺深的內部浮頂平台上。」、「照片5:當日進行拆除時,係先將支撐槽頂鋼板之槽鐵以氧氣、乙炔先行切割斷,致使鋼板下方失去承受力。」等語(他一卷第12頁反面至17頁反面)存卷足稽;從而,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前開尚欠妥適之拆除程序,同屬己身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暨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共同原因,併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確堪認定,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至被告章烱輝、詹文進雖均另稱:張孝業、黃永盛等經通知後,仍未立即離開等語如前,併有證人周妙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事故發生當天約14時50分許,詹文進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張正雄等人的切法不對,會有立即的危險,要伊通知其等立即停工、撤離,而伊也有打電話告知張正雄此情,但張正雄說要做到時間到,後來過約10分鐘,事故就發生了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頁、第256頁)、證人 周仁皇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案發當日午後約13至15時,詹文進有撥打電話給伊,要伊聯絡周妙德轉知張正雄,告知其等施工方式很危險,要立即撤退之情事,不過之後詹文進有無再打電話給周妙德,伊不清楚,而伊也確實有聯絡到周妙德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在卷可佐,並非無據;然本院稽諸證人周妙德、周仁皇前開證述情節,明顯可知證人周妙德均係以證人張正雄,而非證人張孝業、黃永盛作為通知對象,且其所證情事復為證人張正雄、張孝業、黃永盛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證人張正雄部分: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46頁;證人張孝業部分:本院卷第223頁、第228頁;證人黃永盛部分:他一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在卷,則證人張孝業、黃永盛有否獲悉應立即撤離作業場所之訊息,顯非明確,本院自無從認證人張孝業、黃永盛未及撤離作業現場,亦為其等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之共同原因,附此敘明。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未為任何防免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墜落危險,逕放任其等在T2廢棄油槽槽頂進行拆除作業之行為,既均有過失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因證人張孝業、黃永盛之「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同併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烱輝、詹文進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各共2罪。又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均係因未盡其等注意義務,致使證人張孝業、黃永盛二人墜落T2廢棄油槽內部浮頂平台而受有傷害,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被害人傷勢)者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分別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雇主,本各負有確保、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之注意義務,尤其T2廢棄油槽高度高達13公尺,所具有之危險性非低,更應謹慎以待,竟仍均疏予注意,即放任證人張孝業、黃永盛於有墜落可能之狀態下,進行T2廢棄油槽拆除作業,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輕微,且參諸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因墜落所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同足認被告章烱輝、詹文進本件過失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屬重大,尤其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均迄未與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取其等諒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章烱輝部分: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詹文進部分: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有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55至16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章烱輝甚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為否認之翻易陳述,有刑事答辯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19至356頁、第361頁】存卷可憑,是此等情形併為其等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章烱輝、詹文進之職業(鎧鈺公司負責人、重機械解體)、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一般)、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難認有所瑕疵)(被告章烱輝部分:本院卷第274頁;被告詹文進部分:
本院卷第275頁)、其等各於本案工程所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章烱輝、詹文進各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是被告詹文進所負防免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即應設置、採取相應之設備、措施】應較諸被告章烱輝所承擔者【即應確保作業現場工安,並於有立即危險時,撤離乃至於自始禁止勞工進場作業】為重),及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前開具有瑕疵之拆除程序同為己身墜落、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暨其等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傷勢(證人張孝業部分:本院卷第381頁;證人黃永盛部分: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杰係中油公司派駐現場之本案工程監工,為從事工程監督業務之人;詎其本應注意將承攬人、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聯繫、調整其等關於工作所必要之防護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指揮、監督或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證人張孝業、黃永盛因而墜落,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坤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永盛、張孝業告訴被告陳坤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永盛、張孝業均與被告陳坤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第2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