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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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志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輔佐人 呂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呂志成被訴犯過失傷害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志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復興路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翁千崴 騎乘車號000-00
0號電動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7年8月28日死亡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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