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宗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16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4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