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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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4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賴韋銓 被告 黃茂峯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賴韋銓因對被告黃茂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5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於109年8月7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撤銷原裁定,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在案,是揆諸前開說明,茲因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然聲請人猶對本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