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財嘉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郭財嘉就以債務人李一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4年5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郭財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426萬6422元(詳如附表),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642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代位債務人李一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惟因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僅426萬6422元,少於債權額,原法院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6422元,自無不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之事實,係債權人基於其自身之權利行使撤銷權,並非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