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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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蔡光瑲 再審被告 邱耀宗 上列當事人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僅泛稱: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偽造的,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並提出台南市安南區公所109年10月5日函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諸多違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已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僅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向安南區公所之陳情申請書,區公所所為之回覆陳情內容而已,再審原告既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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