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912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5日13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軍功路多時向號誌路口,於號誌顯示箭頭執行綠燈時逕行左轉往軍功路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發現,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逕行舉發並拍照佐證。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未依箭頭指示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伊在路口停車等待時,後方公車違規左轉,致其被迫向前行駛至路中央,又為避免與橫向車輛發生擦撞,乃左轉駛離路中央,故其違規行為實出於緊急避難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0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912900號函聲明異議,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上開函文僅針對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說明查處情形,並無任何對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裁處若干罰鍰或其他處分之記載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9129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惟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前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裁決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並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於主管機關作出正式裁決後,方屬適法。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